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交易-387-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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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巧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 貿然左偏,適有蘇姷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姷尹受有 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20至12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巧琳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0、124頁),惟辯稱:對方也有過失,我當時不是從路邊起步,而是直行在路上,不是迴車,是左轉,我唯一沒做的就是沒舉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非自路邊突然竄出,而是已騎行一段距離,若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應來得及反應並向右行駛以繞過被告,而不會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姷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15、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康馨診所及祐寧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14、17至18、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巧琳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騎腳踏車貿然左偏,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左偏,而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且本件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及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機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至雖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開規定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且此係於案發半小時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可信度較高,是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將有較多之時間對突然左偏之被告的前車做出反應,而不致使被告之傷勢如此嚴重,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行車過程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是直行而非自路邊起步,是左轉而非迴車云云, 惟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可稽,故本案縱使是被告所辯之左轉而非迴車,仍屬於迴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告縱使是左轉,也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開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告訴 人先行之行為容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則與有小部分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 注意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比告訴人更為嚴重許多,兼衡被告有中度上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a.2),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或有影響其順利做出左轉手勢之可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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