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3-交易-389-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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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勝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愛路253巷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平路一段366巷口附近,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狹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甲○○駕駛之車輛駛來即停在道路邊緣,仍遭甲○○所駕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騎 車停在路旁遭甲○○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害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提示予當事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而保障其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頁、第381至4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等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78頁、第420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5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前揭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外,其餘之傷勢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記載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非本件車禍造成,係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存在,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在仁慈有照X光,並有跟醫生說 我手腳很痛,但醫生只安排腳部分,當時只針對最疼痛的地方,他說其他地方有不舒服請回門診骨科醫生詳細檢查,後續傷勢都是詳細查時檢查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本件車禍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至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腳踝擦傷、雙側踝部挫傷」,醫囑尚記載「離院後應於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份112年6月14日之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該醫囑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一般人因車禍事故受傷時,除於身體上會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擦挫傷外,並因而產生非外觀可見之疼痛、暈眩等情形者,所在多有,受傷者於數日後發現此疼痛等情形未見好轉時,始回診接受進一步醫學檢查確認傷勢狀況,實乃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除當日前往仁慈醫院進行急診外,其於本件車禍2日後即6月16日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1、右手及右足踝挫傷2、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有東元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亦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日就醫,已出現第五椎弓骨折併滑脫之傷勢,且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告訴人該部分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東元醫院亦以113年10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58號函回覆「根據臨床症狀及發生時間判定,應與112年6月14日所發生之車禍有關聯」,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與辯護人均爭執該函文係以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之名函覆,但該院院長黃忠山係婦產科醫師、無法對骨科做研判云云,然該函文係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詢而非向東元醫院內之個別醫師函詢、該醫院經診療告訴人傷勢之醫師判定後由院長以機關首長之名義函覆本院,此種形式之發文本屬機關與機關之間一般公文之正常往返,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㈡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復於同年6月28日、 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7日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告訴人之傷勢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亦有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可參(見偵卷第42至46頁)。且經檢察官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亦於114年1月9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60號函回覆「高員主治醫師回復如下:此處之病況與『外力傷害』存在正相關」,此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又告訴人陸續於112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5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113年1月10、2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診,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腰椎滑脫症L5-S1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右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之傷勢,並有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60頁)。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經臺大新竹分院診斷,除有上開傷勢外,更增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告訴人又陸續於113年9月6日、9月9日、9月13日、10月12日前往東元醫就診,更診斷出右側薦骼關節分離之傷勢,有東元醫院113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檢察官向臺大新竹分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68號函回覆「依病人提供外院病歷影本與診斷書,及本院112年7月14日起之就醫病程記錄和相關檢查報告,合理推估病人上述傷病與112年6月14日事故有關」,此有該院之函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就醫急診、門診追蹤及後續接受各醫院檢查治療之時程觀之,並無異常延滯之情,此間因果歷程相連,且期間亦無中斷,核與常情事理相符,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綜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陸續就醫之前揭各大醫院函覆之公文均顯示告訴人所受之「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右側薦骼關節分離」傷勢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堪認被告所為本案交通過失行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灼然明甚,被告與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2月3日、 4日、5日至祐嘉復建科骨科診所就醫,彼時即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且其於110年2月6日至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亦有下背痛之傷勢,此均有各該診所之病歷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故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彼時告訴人並未經此二間診所診斷出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之傷勢,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提供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年即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顯示,告訴人除於110年2月間有至該二間診所就醫而診斷出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神經根病變、下背痛之傷勢外,此後至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無任何因該等傷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13年10月4日健保醫字第1130120746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亦即告訴人於車禍前2年多前之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於110年2月間就醫4次後即已好轉,否則實無於110年2月間就醫後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長達2年4月個多月均未見告訴人再因該等傷勢至骨科或復健科就醫治療之理。足認告訴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併L5-S1腰椎滑脫之傷害乃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之機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雖已停車在路旁仍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遭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左彎狹路路段,會車時未與對向已靠右停讓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199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33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亦同此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告訴人大部分傷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擔任研發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與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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