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交易-391-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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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42分 許,駕駛BLM-283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詹華容騎乘790-DGV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自新興街左轉中豐路2段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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