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交易-398-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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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3段2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濱快速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時,適對向有告訴人吳秋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宮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左轉彎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淼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秋鈴業於113年11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