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交易-399-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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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浚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浚豐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往竹東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10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移,適告訴人林季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經縫合、左牙齒斷裂、左腰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