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41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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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薇 魏羽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仲薇(下稱被告吳仲薇)於 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芃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95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由被告兼告訴人魏羽妡(下稱被告魏羽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於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待援時,須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遭前揭汽車追撞,被告魏羽妡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芃郁受有前胸部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仲薇受有鼻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仲薇、魏羽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前經 被告吳仲薇先於112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案偵查,而因被告吳仲薇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吳仲薇於113年1月25日,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複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魏羽妡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查被告魏羽妡所涉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雖因被告吳仲薇重複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由不同案號偵查,惟被告吳仲薇既已於113年3月12日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此部分訴追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仍就被告魏羽妡對被告吳仲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本案被告魏羽妡對告訴人劉芃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劉芃郁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對被告魏羽妡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芃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吳仲薇對被告魏羽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 告魏羽妡已於審理中基於告訴人身分當庭具狀對被告吳仲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此部分既經被告魏羽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對被告吳仲薇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