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交易-413-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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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機車後載外送箱執行外送業務,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新興路1號前,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與乙○○同行向,行駛在其左前方。乙○○欲超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跨二車道行駛即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超越,不慎擦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方後照鏡,致甲○○受擦撞後,車身不穩而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遂於擦撞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否認辯稱: 我不認罪,我看不出來我有碰到他,我感覺是要訛我錢云云,惟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理應自知之甚詳;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佐證資料5:「依卷附翻拍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乙○○跨二車道行駛,於監視器18:56:27後載外送箱有晃動,乙○○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之甲○○車之併行間隔甚明。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另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第一段:乙○○駕車後載外送箱,因跨二車道行駛,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與同向左側直行之甲○○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甲○○駕車,屬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右側之乙○○後載外送箱碰撞,致失控倒地,無法防範。」及鑑定意見認:「乙○○駕駛普通中型機車後載外送箱,跨二車道行駛,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在被告變換車道騎駛經過告訴人之MDE-2682號機車旁後即見告訴人之車身搖晃不穩,然同時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之車輛旁,大致相符,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由外而內跨越二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其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違反上開應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恨怨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衡情告訴人實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左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以及跨二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業、食品業、目前從事外送業、已婚、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