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交易-417-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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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乙○○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該車右車頭乃因此碰撞甲○○所駕駛之機車車身,並持續往前推行,致甲○○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併關節唇缺損、左肘內側脫套傷、疑似尺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3頁至第4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5頁至第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8頁、第7頁、第13頁、第14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持續往前推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在該路段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遂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再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傷勢甚鉅,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輕微,再被告雖能坦承本案犯行,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考量本案尚須倚賴保險公司介入協調,且雙方和解條件之基礎顯然有所差距,然亦未見被告對於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何特別之努力,自難以其自白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僱在晏鑫公司、與妻同住、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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