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交易-42-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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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明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和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陳恩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柏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和江街往中豐路3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恩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臀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義明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