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交易-422-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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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霖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霖於民國113年1月8日傍晚5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205巷61弄口時,欲左轉進入員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告訴人陳逸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機車專用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