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易-423-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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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13分 許,將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建屏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許証翔開啟之車門後倒地,再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進而與第三人李沛峰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第三人李沛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建屏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