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434-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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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鄭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鄭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泰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4段之三岔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見狀煞停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張伯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張伯宇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鄭泰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鄭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有暫時停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前車車尾,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