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交易-436-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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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映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映白於民國112年7月2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三路與光復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淑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5、6、7、8、9、10、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肝臟撕裂傷(二級)、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款項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卷第35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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