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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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