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交易-447-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秀月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出口起駛左偏斜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竣庭受有遠端小腸腸系膜斷裂合併缺血性壞死、降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