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交易-448-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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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