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交易-453-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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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武山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7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往公道路方向行駛,駛至光明路249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由路邊停等起步並往左偏駛入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賴育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王偉中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育宸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3公分乘6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王偉中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育宸、王偉中告訴被告賴武山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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