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交易-454-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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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7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註銷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正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正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7581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1號 被 告 謝正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5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6103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魏宸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陳昱伶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前方有路況,均已減速煞車停等於A車前方,遂遭A車自後方先追撞B車,再向前追撞C車,致魏宸揚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有右側第五趾完全性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謝正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宸揚、陳昱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魏宸揚、陳昱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宸揚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_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