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易-455-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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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金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停車場駛出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意跨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斜向橫越上址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黃亮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上址南下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黃亮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左手掌內異物等傷害。嗣羅志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黃亮衡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羅志金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15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57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楊鈞傑112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1557號卷第5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3頁、第29頁、第27頁、第28頁、第39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1557號卷第2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出上址停車場後,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1557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告訴人駕車沿上址南下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俾確認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然被告確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是此項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1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更有多年駕駛經驗,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意跨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因一時貪圖自己方便,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致沿南下道路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該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其行為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所致,並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8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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