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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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玄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成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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