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交易-458-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應更正「…左手第四指未創傷性截指(開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惠益、黃張梅紅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臨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松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格倒車欲進入竹北市中正東路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惠益(已於112年6月21日因病死亡)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妻黃張梅紅,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發生撞擊,黃惠益、黃張梅紅人車倒地,致黃惠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與右踝擦傷之傷害;黃張梅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梅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松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黃張梅紅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黃惠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人黃惠益於車禍後被送至東元醫院治療,並於當日即出院,其餘均為門診治療。嗣於112年5月11日乃因咳嗽、喉嚨痛、發燒等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醫,篩檢結果為COVID-19陽性,後轉入該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生醫醫院安排住院。被害人黃惠益之死亡證明書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醫師所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老邁,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黃惠益之子黃建華於本署偵訊中陳稱:醫院說如果我們在醫院處理後事就會開等語。從而,由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內容顯示,被害人黃惠益非因車禍受傷以致死亡,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