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交易-467-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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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真燕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藍真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下午6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內側車道,至公道五路三段669號前方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近端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往對向路外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對向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思豪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公道五路三段669號前方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遠端駛近右側之加油站入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思豪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屈伸疼痛等傷害;告訴人藍真燕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食指第二指節閉鎖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顏面、左手、右髖部、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藍真燕、陳思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思豪、藍真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陳思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思豪、藍真燕告訴被告藍真燕、陳思豪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思豪、藍真燕2人於113年12月20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藍真燕、陳思豪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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