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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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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