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交易-475-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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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修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修恒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劉佳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羅修恒閃避不及而撞擊劉佳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致劉佳鈴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31頁)」、「被告羅修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至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為本案犯行,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劉佳鈴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修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肇事撞擊前方劉佳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劉佳鈴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修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佳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及事故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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