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交易-477-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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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昇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達昇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20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075巷、18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下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朱美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右內足踝開放性傷口併骨頭外露、肺挫傷,並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