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交易-479-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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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1號、第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第6至9行應補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15至16行應更正「…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楊子毅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113年2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曾雅涵受有傷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第22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駛入路口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7201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其沿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雅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周圍撕裂傷縫合及挫傷、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肺部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縫合、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子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曾雅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曾雅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