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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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