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交易-484-202503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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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憶雯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光明路800 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舊中正橋下方疏洪道路下左彎 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俊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舊中正橋 下方疏洪道路右彎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 傷、右上臂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張憶雯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憶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484 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憶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84 號 卷第37、44頁),並經告訴人林俊耀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6至8、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林俊耀所 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暨警員陳建璋於113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75號 卷第9 至12、17至24、27至29、42、43、51頁)。又告訴人 林俊耀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右上臂 及手肘挫傷,左側第五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25頁)。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張憶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6 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33021261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75號卷第53至56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俊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俊耀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2075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林俊耀係受左側 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小腿和右手挫 擦傷、右上臂及手肘受傷之傷害等情,然此係告訴人林俊耀 於112年11月25日至醫院就診時,經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075 號卷第26頁),顯見並非告訴人林俊耀於本案案發當日就診 時之傷勢,是以公訴意旨認此為告訴人林俊耀於112 年11月 22日發生本案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劃分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與告訴人林俊 耀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耀受有前述 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林俊耀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丈夫及小孩等家人同住、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伊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