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M-113-交易-485-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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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執意左轉彎,適告訴人張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側耳鳴、左耳、左腰背部、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敏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敏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郭敏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瑋與被告郭敏煌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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