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M-113-交易-486-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00.6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方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黃麗茹、告訴人方忠暄(下合稱告訴人3人),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3人所乘車輛,致該車輛側翻往右橫倒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方仁祥並因此受有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麗茹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忠暄則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刑事訴訟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