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487-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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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戊○○(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及閃光紅燈卻未停車再開、未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之重大過失,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戊○○並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至轉子下骨折、慢性腎病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戊○○之子女丁○○、乙○○、丙○○(下合稱戊○○子女3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子女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至第6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2頁)。 ⒊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 第65頁至第70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⒌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頁)。 ⒍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最末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部分原因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見及路口閃光黃燈卻未有減速所致,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第60頁,本院卷第9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於閃光黃燈路口適當減速反而貿然穿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因此表明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期限(詳後述及附表所示),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子女3人即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5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子女3人共4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子女3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