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交易-489-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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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支曉平於民國112年12月2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道0號公路南下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葉長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