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易-490-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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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慶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慶山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長興街2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經新竹市○○區○○路○○○街000巷○○○○○○○○○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西濱路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右轉至西濱路側車道。適路口左側有告訴人邱詠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濱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右側駛入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大腿壓瘡、右股骨骨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