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交易-499-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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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金慧於民國112年6月30日8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街○○○路○○○街○設○○○○○○○○號誌多岔路口,向左偏駛往大同路時,適有告訴人黃美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遂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