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M-113-交易-502-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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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育軒自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 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網咖附近,飲用保力達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252號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審理中),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華興街與中央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黃宥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酒後降低注意能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上背及左肩挫傷、雙手及膝擦傷、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收到款項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卷第49至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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