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503-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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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段000號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李宜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遂遭劉安旂駕車撞擊,致李宜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非位移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安旂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62頁至其背面,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易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告訴人李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交易卷第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機車,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乃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雖然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惟其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4日10時4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通緝書1份(見交易卷第53頁)附卷可佐,則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匿經通緝,要難認其本案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輕忽逕行變換車道,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囿於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白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與父同住、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