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交易-507-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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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2 份(偵卷第22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張智凱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1頁)」、「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張家銘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電信箱旁(下稱案發地點)之路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案發地點設有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適有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煞閃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並迴轉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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