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50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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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欲右切轉入路邊民宅之際,本應注意右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告訴人葉姵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往西同向前駛至案發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合併表皮神經受損、左踝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前臂及左大腿、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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