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交易-511-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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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 第104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宥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宥均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劉宥均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附近友人處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