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交易-515-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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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路1段200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文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周金英,與被告蔡建鋒同行車、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蔡建鋒駕駛上開大貨車追撞,致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傑因而受有左足跟骨線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周金英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胸及左足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鋒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