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交易-516-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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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榮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與六家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彭家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與謝長榮同行向,行駛在謝長榮之左後方。謝長榮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向左迴轉,上開汽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家芊受有背部、髖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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