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交易-518-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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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竹涓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㈤「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刪除、編號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3300501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被告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博洋無肇事因素)」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害人鄭博洋因本件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意識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能力,並需24小時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目前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鼻胃管灌食,因氣切無法出聲音等節,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各1份可稽(偵卷第56、60頁),被害人上開傷害終身不能回復,無法因時間經過而改善,應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鄭博 洋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憑(偵字卷第7、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害人鄭博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實值嚴厲譴責且過失程度非輕,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此生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與妻兒自然互動與相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被告犯後未能正視自己闖紅燈的重大過失,反爭執被害人有搶黃燈、及酒後駕車情事(覆議結果認被害人未失去通行權、及被害人檢驗報告單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幾乎與未飲酒無異,見本院卷第52頁),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惟已先行給付新臺幣53萬元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及被害人鄭博洋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又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告訴人甲○○因此於本院審理時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92頁),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闖紅燈之嚴重過失,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豐五路與復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鄭博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復興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下巴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鄭博洋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廣泛性大腦嚴重水腫及腦幹壓迫、肺部創傷性鈍挫傷、雙側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因而造成鄭博洋幾近全癱、無眼神追隨、所有起居皆須他人全權協助,無法出力、無吞嚥能力,需要鼻胃管餵食,且因氣切也無法發出聲音,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鄭博洋配偶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鄭博洋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183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30399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博洋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身分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鄭博洋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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