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交易-519-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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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康傑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成功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周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周星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及右肘擦挫傷、胸痛及左側手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康傑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