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交易-524-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雄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黃慶雄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慶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