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交易-527-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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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玥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玥鴈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42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衛俊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自行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衛俊宏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何玥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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