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52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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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漢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路與中正三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右側,且跨占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張堂鏗(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達生五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而與魏漢忠所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堂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側眼眶骨、上顎骨、顴骨骨折、左下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嗣魏漢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堂鏗配偶胡玉英及張堂鏗之子張瑞謙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魏漢忠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27號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70頁、第72頁),且有被害人張堂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4張(見相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已有1、20年,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3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相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並跨占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經逆光時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口內跨占行人穿越道停放,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 因一時輕忽、貪圖自身方便,貿然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內,並跨占同為禁止停車之行人穿越道,致被害人駕車碰撞其所停放之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雖未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被害人所受各該傷勢非輕,是其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在工作、已婚、小孩已成年,現無須扶養家人,但須負擔自己養老金和生活費、小康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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