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交易-532-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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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天府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馮沈美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遂閃避不及,而與王春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馮沈美花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右臉、右眼角、左膝、右踝挫傷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王春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沈美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王春英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沈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3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3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9頁)存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車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因囿於資力,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代墊或先行給付相當款項,致告訴人上開損害未能受適時之填補,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單親扶養子女、勉持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