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交易-533-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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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林致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道○○○○○○○○○○○路○○○○路○○○○○號誌四岔路口處時、適逢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而逕自左轉埔頂二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適對向車道有高塏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慈雲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右側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突見林致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左轉彎自用小客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高塏淳因此往左傾倒,再被其同向後方由徐聖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而肇事,致高塏淳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側尺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而林致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塏淳告訴及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肇事之經過。 (二)告訴人高塏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傑簽署之和解書1份。    證明:車禍後現場之跡證、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故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林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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