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交易-536-202410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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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保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68快速道路口,欲左轉駛向台68快速道路西向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盧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靜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雙側顴骨與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右側大範圍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葉保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靜蓉告訴被告葉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方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