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交易-539-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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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柏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經插接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